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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林成社与沈爱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兴,林成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爱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社。委托代理人邹迎光。上诉人沈爱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北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爱兴、被上诉人林成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成社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在本村用广播的方式大量收购苹果,并向村民讲明每个等级苹果的价格,原告将自己的苹果卖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苹果款7466元。原告找被告追要,原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苹果款7466元。原审被告沈爱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实际上是将苹果卖给了吴长远,被告沈爱兴代替原告起诉了吴长远,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沈爱兴在本村用广播的方式大量收购苹果,并说明了每个等级的苹果价格,原告林成社在被告处出售了苹果,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标明苹果款746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收据是自己出具的,但辩称自己是被吴长远雇佣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称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0年被告曾以自己沈爱兴的名义向蓬莱市人民法院起诉吴长远,在该案中,沈爱兴诉称,2010年10月7日开始,吴长远从自己处购买价值728110元的苹果,吴长远支付了400000元,尚欠320000元。2011年3月31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以(2010)蓬登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长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爱兴苹果款289288.44元,该案已在执行过程中,该笔苹果款包括原告诉称的苹果款。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起诉吴长远是全体果农委托自己起诉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和解协议也是自己和果农协商好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苹果卖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推荐书不能证明其观点,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爱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曰内给付原告林成社苹果款74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沈爱兴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沈爱兴与被上诉人林成社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苹果的收购价系案外人吴长远与被上诉人林成社商定的,上诉人只是按吴长远的指令开单据,上诉人诉吴长远买卖苹果案中的推荐书及吴长远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予证明;原审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漏审及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成社辩称,推荐书系上诉人沈爱兴所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吴长远,吴长远的还款协议系与上诉人沈爱兴签订的;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上诉人都以过几天付款拖延至今,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爱兴为林成社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苹果款7466元,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沈爱兴与林成社之间未订立苹果买卖合同,林成社所持有的沈爱兴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应视为债权确认书,推定林成社系苹果买卖合同债权人,结合沈爱兴在沈余村用广播的方式收购苹果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对沈爱兴与林成社之间苹果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上诉人沈爱兴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林成社之间不存在苹果买卖关系,苹果的收购价系案外人吴长远与被上诉人林成社商定的,上诉人只是按案外人吴长远的指令开单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爱兴诉吴长远买卖苹果一案中的推荐书及吴长远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仅能证明吴长远与沈爱兴及沈爱兴经手的苹果买卖关系,不能否定本案苹果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被上诉人林成社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包含禁止重复起诉和不能再次起诉的内容;重复起诉系人民法院对案件一经受理,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再次起诉系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再行起诉。上诉人沈爱兴诉吴长远[(2010)蓬登民初字第825号]苹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的吴长远给付款包含了本案林成社诉请的苹果款7466元,案件原告主体为沈爱兴,该案所能证明的系沈爱兴经手的苹果买卖款,故林成社的起诉,非重复起诉,也非再次起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另,本案上诉人沈爱兴、被上诉人林成社系同一村村民,该批次果农苹果买卖涉40余人,从上诉人所提供的推荐书及吴长远所出具的还款协议可印证被上诉人林成社曾向上诉人沈爱兴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爱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 明 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 景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小禄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