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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张建新,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将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均为不计免赔。2013年6月5日21时,刘宏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本市西外环马驹桥岗西时,与孙靖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孙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向被告正常理赔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和冀B×××××号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评估结论冀B×××××号车估损金额71340元、冀B×××××号车估损金额18500元。2013年8月10日,支付孙靖车辆损失费用18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建新不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原告陈述保险合同系其代车主办理,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单独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故其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新的起诉。诉讼费2121元,退回原告张建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