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兖州市华宇油罐制造厂与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华宇油罐制造厂,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兖州市华宇油罐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俊英,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光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兖州市华宇油罐制造厂(以下简称华宇制造厂)诉被告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于俊英,被告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韩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制造厂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因业务关系从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31000051/20263750,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出票人为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宇博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浦发张江支行,票面金额825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不慎将汇票丢失,后于2012年9月28日向出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天河公司申报权利并兑付该汇票面额825000元。华宇制造厂称其是在遗失票据以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且与转让的前手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认为天河公司取得上述票据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1、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返还不当得利价值8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3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丢失涉案承兑汇票,而是将其转让给了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原告对该票据不再享有票据权利。2、我公司获得汇票款与法有据,而非不当得利。涉案承兑汇票是众恒公司于2012年8月5日向我公司借款793650元的质押物。我公司取得承兑汇票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合法取得的,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并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3、原告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众恒公司,而非丢失票据,合法利益并没有受损失。4、原告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该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票据号码:31000051/20263750,出票人为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宇博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825000元,付款银行为浦发张江支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根据诉争汇票记载,出票后,江阴宇博科技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市海力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海力化纤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背书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背书给了邹城工行委托收款。另查明,被告取得诉争汇票时,汇票上的最后背书人为原告且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现诉争汇票被背书栏记载的天河公司名称为被告所填写。目前,天河公司已将票面金额兑现。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诉争汇票于2012年8月10日丢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8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内因被告申报权利,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浦民催字第70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价值82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395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否将票据转让给了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公司?三、众恒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8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汇票合法持有人。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取得汇票,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证实原告合法取得汇票,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涉案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加盖公章,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成为了票据的债务人,而非权利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承兑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而显示最后合法持有人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从山东海力化工有限公司受让得到承兑汇票也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兑汇票背书栏内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即进行了背书,使涉案承兑汇票具备了流通条件;被背书栏是空白的,表明原告同意其后手自己书写被背书人名称。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催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声称涉案承兑汇票丢失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时间间隔为48天,不符合常理。3、众恒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和其法定代表人张伟签名的涉案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伟系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2年8月04日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后直接交给了众恒公司,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了该公司;众恒公司于2012年8月05日将该承兑汇票交给了被告,后因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将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依法获得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声称票据于2012年8月10日丢失,属于隐瞒事实。4、众恒工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该公司2012年8月6日收到了被告的借款793650元。5、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票据是众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和案外人藏喜燕从淄博桓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猛处取得的,即原告于2012年8月4日将涉案承兑票据转让给了众恒公司,原告对该票据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背书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观点,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生意关系证据,也不能说明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能是因为出发丢失,也不确定。认为汇票没有到期,于同年9月28日到法院去催告,被告认为间隔时间为48天不符合常理,没有这个规定。对证据3的三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将承兑汇票转让给本案的被告,不具有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转让应当背书,背书必须连续,而本案汇票没有众恒公司的背书,而且众恒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关系,此证明和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张伟的签字无法鉴定其真实性,原告称不认识张伟。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被告业务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诉争票据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诉争票据的当事人之一,工程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三份证明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众恒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伟签字的真实性,众恒公司证实了该公司曾经持有诉争汇票的事实,经办人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名也属合常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不予质证,但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和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及被告业务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众恒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因此对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浦发张江支行签发一张票据号码:31000051/2026375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海华西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宇博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825000元,付款银行为浦发张江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3日。江阴宇博科技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江阴市海力化纤有限公司;江阴市海力化纤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12年8月4日,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让王某开车带其去淄博市桓台县,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猛妻子姚媛处拿来了诉争承兑汇票。次日该公司将诉争票据”质押”给被告从被告处借款793650元。被告在诉争汇票背书栏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2012年9月28日原告以诉争票据丢失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8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内因被告申报权利,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浦民催字第70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被告向邹城工行委托收款。本院认为,原告称2012年8月10日遗失诉争承兑汇票,直至9月28日方申请公示催告。该汇票金额高达825000元,原告丢失48天才采取补救措施,有悖常理。同时,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遗失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相反,众恒公司和证人王某均证实原告系在背书后将票据交给了众恒公司。因此原告主张丢失诉争票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是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没有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给众恒公司,而被告天河公司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效力。该诉争承兑汇票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该汇票上记载的原告华宇制造厂的后手为被告天河公司,应认定天河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时已取得汇票权利。其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委托收款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以偷盗、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众恒公司取得票据时,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仅影响票据质押效力,与票据的交付无直接关联。被告天河公司对于票据的来源、事由等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有证据佐证、故应认定天河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被告天河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原告华宇制造厂即使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被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兑付票款,与原告没有关系,更非占有原告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将票款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兖州市华宇油罐制造厂对被告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4元,由原告兖州市华宇油罐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果审判员 潘光辉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