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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锡增与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增,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962号原告杨锡增,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朱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杨锡增诉被告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增诉称,被告朱军因购买原告塑钢材料欠货款18000元,并打了欠条。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塑钢销售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进货单,此单金额为24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500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95元;原告放弃货款的利息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杨锡增与被告朱军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朱军从原告杨锡增处购买塑钢材料管。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95元。并由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购货清单一份,金额为2447元;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8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军支付货款35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钢材料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实际购买塑钢材料管并已交付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95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支付原告杨锡增货款16995元。以上执行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尹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