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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盐城倍倍鲜调味品有限公司与陈以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倍倍鲜调味品有限公司,陈以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58号原告盐城倍倍鲜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以政,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盐城倍倍鲜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倍倍鲜公司)与被告陈以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城倍倍鲜公司经理陈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陈以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倍倍鲜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元月欠原告货款3000元由被告陈以政出具欠条一张。同年9月22日又欠原告货款1430元,合计两次欠原告货款4430元,后原告盐城倍倍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以政向原告倍倍鲜公司归还货款4430元并支付银行4倍的利息(从2010年1月29日开始,按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按143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陈以政辩称:4430元中3000元的条子是我签的字不错,但这个条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143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不欠这个1430元。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方有违约行为,对方应向我支付违约金,2012年的扣点原告没有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以政向原告盐城倍倍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倍倍仙调味厂(倍倍仙系倍倍鲜公司商标名称)货款叁仟元整(¥3000元)”。同年9月22日,原告盐城倍倍鲜公司自记账显示:“陈以政,八角624元和170元;新一代420元;味精216元。计1430元。未付”。2013年7月22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盐城倍倍鲜公司,乙方:陈以政…二.3、返点计算:人民币5000元至3万元按3个点返乙方…5、结算时间一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倍倍鲜公司向被告陈以政提供总价值3000元的调味品后,由被告陈以政向原告倍倍鲜公司出具欠款3000元欠条一张,被告陈以政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陈以政在原告倍倍鲜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倍倍鲜公司要求陈以政支付价值1430元的八角、新一代、味精货款,因原告倍倍鲜公司未对该笔货款系由被告陈以政所欠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以政应否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以政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庭审中,被告陈以政认可原告在2013年6月1日向其索要欠款,故对被告陈以政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以政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度扣点款,因与双方合同中的“人民币5000元至3万元按3个点返乙方”的约定不符,且被告陈以政也未对其2012年购货数额符合约定返点的条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以政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度扣点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以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倍倍鲜调味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倍倍鲜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陈以政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