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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粉英与被告孔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粉英,孔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高粉英,女,汉族,南京市鼓楼区XX管理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健,男,汉族。原告高粉英与被告孔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粉英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将位于四平路XX号-5的门面房委托南京房易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易公司)出售。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因该房系二手门面房,所要交的税费达50多万,原告觉得太高,就在这时,房易公司的经纪人称能找人办理,可以省一半的税费。后来经纪人就介绍了被告孔健给原告办理该门面房的交易费用。原告先后三次交给被告孔健人民币共计24万元,分别为2011年6月15日5万元、2011年12月27日12万元、2012年1月2日7万元。事情过去半年多,被告也一直没有办好,原告遂觉得有问题,就向被告催要,结果被告电话联系不上,人也找不到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健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高粉英与案外人张某、南京房易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高粉英将本市四平路XX号-5房屋出售给张某。高粉英为逃避国家税费,经他人介绍认识孔健,协商由其帮忙办理房屋过户事宜。2011年6月15日,孔健向高粉英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粉英人民币5万元,用于办理四平路XX号-5房屋交易费用。”2011年12月27日,孔健又向高粉英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高粉英人民币12万元。”2012年1月2日,孔健再次向高粉英出具一份收到,载明:“今收到高粉英人民币7万元。”目前四平路XX号-5房屋尚未过户,但高粉英多次找孔健要求返还24万元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6月15日孔健向高粉英出具一份收条以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高粉英与孔健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即高粉英委托孔健办理四平路XX号-5房屋交易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高粉英出售房屋本应按照国家税收政策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其却为规避国家税收政策,委托孔健代为办理,高粉英与孔健之间的委托合同之目的在于采取非正常手段规避国家税收,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孔健向高粉英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孔健共收取高粉英24万元,该钱款应当返还高粉英。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高粉英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高粉英人民币24万元;二、驳回原告高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孔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彭代理审判员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