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霸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国虎与吴全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虎,吴全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李国虎,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媛,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良,现在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经营喷涂厂,联系电话。原告李国虎与被告吴全良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4500元。原告自工作以来一直勤勤恳恳,认真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却无视劳动法律、法规,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至今的工资,其中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外,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全良未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霸劳人调仲不字(2013)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目的为,被告经营的喷涂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原告李国虎的身份证某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被告吴全良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2013年11月1日霸州市公安局东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19时许,我所接群众李国虎报案称:在东段乡石家堡村一工厂内自己与老板吴全良发生工资纠纷,值班民警王建赶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阻,告知双方去法院起诉。证明目的为,李国虎曾在吴全良厂工作过,并因工资纠纷于2013年5月11日19时发生争议,由派出所给解决未果。5、2013年7月29日李国虎与吴全良的电话录音一份。李国虎的电话号码为134××××6838,吴全良的电话号码为158××××2988,对话内容详见录音材料(存卷),证明目的为,李国虎在吴全良厂干过大约半年的时间。6、证人杨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某证言内容为,杨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弓棚镇水果村腰水泉沟6组,身份证,××,我跟李国虎一起在吴全良厂干活,我的工资3000元一月,给李国虎工资4500元一月,2013年2月26日到7月16日工资未付给李国虎。证明目的为,李国虎是吴全良厂的工人,李国虎月工资4500元,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7月16日未发放工资。7、证人许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叫许某,与李国虎一同为吴全良干活,李国虎月工资4500元,李国虎2013年2月26日到厂,2013年7月16日吴全良单方面把李国虎给辞了,工资至今未付。签名徐德发。证明目的为,2013年7月16日吴全良单方与李国虎解除了劳动关系,工资未给付。被告吴全良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全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吴全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从录音声音中不能确定是否与被告吴全良通话,亦不能确定通话时间,且从内容上看并未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且证据6的证人系原告之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据7证言内容中的名字为许某,与签名为徐德发不同,该证据具有瑕疵,故本院对证据6、7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东段乡石家堡村经营的喷涂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喷涂厂工作,共计5个月另10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被告未给付劳动报酬一事双方经东段派出所解决未果。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3)第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经营喷涂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不是合法经营主体,不具有合法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39542元/12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另10天的劳动报酬,金额为17573元(3295元X5个月+3295元/30天X10天)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实际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47.5元(3295元/2),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全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虎劳动报酬17573元,经济补偿金1647.5元。驳回原告李国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461元,被告承担3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提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