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于少君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少君,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360号原告于少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国,山东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丽平,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茂,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少君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7月30日到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0年更名为被告。2008年8月19日,我书面向被告申请调动。2011年1月1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破产。因被告一直未为我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为我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及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我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产生的生活费损失34931.35元。被告辩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书面向公司申请调动,但当时由于公司拖欠劳动保险,以致原告档案无法调离。烟台福斯达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拖欠的保险一次补齐。2012年7月24日公司在今晨6点A21版发布公告“请福斯达职工于2012年8月23日前到烟台亚信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后果自负,请大家相互转告”。原告未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到单位办理,我公司一直同意为原告办理。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30日原告到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4月14日,该公司更名为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2年7月至2005年4月16日。2008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7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档案现仍在被告处。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6号民事裁决书裁定被告破产还债。2012年2月,原告向烟台中院申请参加破产分配,烟台中院立案后于2012年2月6日以(2012)烟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08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补缴2008年9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8月20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以(2012)芝民劳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烟台中院经审理做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及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产生的损失34931.35元。庭审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为:1、赔偿2008年9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产生的损失40546.71元;2、支付拖欠工资、独生子女费、一次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因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产生的生活费损失;2、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请求;3、另案与被告协商支付拖欠工资、独生子女费、一次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生活费损失。上述事实,有(2010)烟民破字第6-26号民事裁决书、(2012)芝民劳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烟民一终字12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自2008年8月20日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及时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档案转移手续。由于被告至今未依法办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于少君2008年9月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损失29738.71元(532元/月×19个月+532元÷30天×27天+644元/月×10个月+770元/月×12个月+868元/月×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到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