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8月1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南苑宾馆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梁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1小包。后不久,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南苑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再次向梁某贩卖毒品1小包,并收取梁某毒资2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在台州市路桥区百嘉乐宾馆505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小包(净重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某某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从轻情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