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建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单位职工。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诉称:2011年7月,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2012年2月3日,被告醉酒驾驶上述轿车在101县道11.4公里处与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窦某某受伤,后窦某某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2012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窦某某112000元。后原告向窦某某支付11万元,并产生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交通费1200元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合计112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发生事故赔偿受害人后经济困难,现无力返还上述垫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交通费120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苏K×××××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2012年2月3日,被告醉酒驾驶上述轿车在101县道11.4公里处与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窦某某受伤。窦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扬邗公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赔偿窦某某112000元等,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并于2013年2月28日向窦某某支付赔偿款11万元。2013年1月28日,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及交通费1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