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梅松贵与黄伟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松贵,黄伟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1-1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2013年11月1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7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梅松贵,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凤,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雄,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3号小区泰安居6楼。法定代表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梅松贵诉被告黄伟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松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凤、被告黄伟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黄伟雄驾驶LG348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205线往泰美镇板桥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伟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97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三个月后拆除下尺桡关节锁钉,一年后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2、出院后三个月内不宜从事左前臂负重活动,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促进恢复;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因此事故自付医疗费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营养费1445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2753.34元,护理费21670元,被告对此损失也应赔偿。2013年1月27日由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梅松贵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事故前在惠州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惠州城镇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申请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事故时母亲6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77.9元。因本案被告黄伟雄是肇事司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其损失总额162286.46元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述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286.46元,其中:1、医疗费1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3、护理费21670元;4、误工费32753.34元;5、营养费1445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97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伟雄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伟雄辩称: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总额是28772元。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的发票日期不符,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由因果关系,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责任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其住院时间极不合理,我司已经向法庭提交法医学鉴定申请,住院时间应与护理期相同;3、护理费不予认可,我司到医院了解情况时,发现原告并非由梅齐祥护理,护理费不应按其证据中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应为30至60天;4、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自相矛盾,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的佐证情况;5、营养费要求过高,原告正值壮年,且仅左桡骨骨折,恢复情况良好,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并不影响其营养状况,建议营养费不超过2000元为宜;6、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发生转院或到异地治疗,未实际产生交通费,且未提供与事实情况相符的交通票据;7、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且他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自相矛盾,对其工作和居住的证据不应采纳;8、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当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不能确认被抚养人的情况;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10、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支持6000元,且按责任承担;11、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我司承担。答辩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9时30分,被告黄伟雄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205线往泰美镇板桥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泰美镇康乐路路段右转弯进泰美板桥时,与同向行驶(国道205线往板桥工业区)由原告梅松贵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梅松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2012)第TM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雄驾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松贵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华康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三个月后拆除下尺桡关节锁钉,一年后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2、出院后三个月内不宜从事左前臂负重活动,建议全休,加强营养促进恢复;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8904.09元(其中被告黄伟雄垫付医疗费28772元)。另,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清单,原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是正常住院治疗;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有挂床现象,共36天,用去费用1511.3元;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是正常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有挂床现象,共86天,用去费用8632.2元;两项共挂床122天,用去费用共计10143.5元。2013年1月2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梅松贵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梅松贵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构成X(10)级伤残;2、梅松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元。粤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的所有人是黄伟雄,其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梅松贵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泰美镇正合五金建材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被供养分人有其母陈连章(女,1948年12月10日出生)是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小孩,梅松贵(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梅奇(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梅灿(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作出(2012)第TM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梅松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2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梅松贵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梅松贵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构成X(10)级伤残;2、梅松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壹万元。该认定和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及有关补偿标准计算,被告黄伟雄应负责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的70%。原告梅松贵是农业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博罗县泰美镇正合五金建材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因此该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梅松贵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197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住院期间每日用药清单,原告挂床12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梅齐祥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残情况应以5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护理费为3750元[50元×(197-12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89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月28日)前一天为宜,即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1月27日,共计212天,因此误工费24026.67元[(3400÷30)元/天×212天]、陈连章扶养费3977.9元(7458.56元/年×16年×10%÷3人]、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足够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00207.99元;医疗费289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197-1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4450元显属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残情况应适当赔偿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45654.09元;上述两项合共145862.08元。被告黄伟雄为粤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梅松贵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黄伟雄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8772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另外,原告梅松贵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用去费用10143.5元,其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在赔偿款中应扣减挂床产生的费用。被告黄伟雄垫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粤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梅松贵1102**.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梅松贵249**.86元[(145862.08元-110207.99元)×70%],两项合共135165.85元。扣除被告黄伟雄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的挂床费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原告梅松贵962**.35元(135165.85元-28772元-1014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项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负担546元,由被告黄伟雄负担3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黄伟雄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邓朵朵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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