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民初字第7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守站与秦超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701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西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秦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西军、袁庆涛、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下午5时左右,因被告欠我工资款,我骑摩托车去找被告,恰巧碰到被告,我还未下摩托车,被告便从车上下来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伤后去新泰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对我的住院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69元、误工费3166.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护理费57.36元,共计5761.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然后我们相互发生了撕打,且原告诉状中说的是在新汶二院治疗的,出具的单据是新泰市人民医院的,自相矛盾。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秦某反诉称,2011年2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被告经营的石粉厂时,恰巧遇见被告,因原告和被告以前有矛盾,原告便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借机将原告打倒在地,并造成被告右手软组织挫伤、右食指伸直肌腱损伤。事件发生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因右手肿胀、疼痛难忍,便去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做了检查,为了减少医药费支出,在本村卫生室输液治疗10天。后经法医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医院建议被告6至8周勿体力劳动,两周后复查。被告不存在过错,全部是原告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1140元、误工费784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60元,共计9640元;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殴打被告,被告没有伤,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都明确说明了是其右手腕疼痛,并没有陈述是其手指受伤,记载被告手指受伤是2011年2月12日门诊病历,被告的轻微伤鉴定报告的记载也可以证实。由此可见,被告手指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住院治疗过,不存在相应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8时许,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新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869元,住院3天,于2011年2月4日出院。新泰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载明:原告外伤性头疼,头、颈、胸、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两周后复查。2011年2月18日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复查,门诊病历和诊断书注明:原告外伤性头疼,额骨陈旧性骨折,休息一周。2011年5月17日,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轻微伤。2011年11月24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1年11月25日,新泰市公安局宫里派出所告知原告按民事侵权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为8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一张,主张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该病历记载:被告秦某1天前被人扭伤右手指,即出现疼痛,不能正常活动等。2、2011年2月2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告秦某右手软组织挫伤等。3、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15日新泰市宫里镇南吕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处方笺10张,记载的医疗费合计1140元。南吕诚信石粉厂2010年11月份、12月份、2011年1月份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上记载:被告秦某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工资分别为4800元.新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记载:被告秦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公(宫)告字(2011)第012号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公(刑)鉴(伤)字(2011)07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复印件、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驾驭证、上岗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及证明、被告提交了新公(刑)鉴(伤)字(2011)1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新泰市宫里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南吕卫生所处方笺、南吕卫生所的收款票据复印件、误工证明及法庭调取的新泰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及鉴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撕打时被告也受到了损伤,但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被告提供了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未提供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有关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该院进行了实际治疗。2、被告提供了新泰市宫里镇南吕村卫生所出具的医疗处方笺,未提供有关病历,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所治疗的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伤。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鉴定费,未提供支付鉴定费的票据。4、被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秦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医疗费1869元、误工费646.99元(9446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3天)、交通费80元,共计2604.99元的70%,计款1823.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某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计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42元,被告(反诉原告)秦某负担人民币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绪君审 判 员 赵高峰代理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玉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