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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险同等人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掩饰隐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贵,男,1986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险同,男,1974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13日被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富得,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树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明素,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环环,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富得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左、助理检察员董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吴某某及陈富得的辩护人王玉生、文明素的辩护人戴环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5人不固定地纠集在一起,在纳溪区丰乐、白节、棉花坡、大渡、护国等地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的铜芯线,并将所盗窃铜芯线低价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铜芯线来历不明仍以低价予以收购。2012年11月,被告人陈富得窜到江阳区况场镇入室盗窃他人山羊4只,后在运输途中被当场挡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富得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明贵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险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富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解自己系从犯,销赃、分配赃款都是陈险同负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富得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徐树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文明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自己只是从事面包车经营业务,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也不知道雇主会从事犯罪活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文明素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陈险同、文明素、陈富得携带作案工具,由文明素驾驶面包车,窜至纳溪区丰乐镇中华村1社中华村小学附近,将该处S9-10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次日由文明素驾车和陈险同一起将盗窃所得铜芯线卖给了被告人吴某某。该变压器被盗后造成中华村1社66户,200余村民以及中华村小学300多名师生连续2天无法用电。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6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甲、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文明素、陈富得的供述,辨认同案人、收赃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销赃人的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2012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纳溪区丰乐镇百合村10社小地名“学堂山”,将该处S11-10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三人将铜芯线运到纳溪紫阳大道附近进行整理时,因担心被路过的人发现而丢弃。此次盗窃造成百合村10社、11社共163户400余村民连续13天无法用电。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378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马某甲、杨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明贵、陈富得的供述、辨认同案人的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三、2012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纳溪区白节镇回虎村3社村办公室旁,将该处S9-50KVA变压器和回虎村6社小地名“四方碑”处S11-5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陈险同与陈富得一起将盗窃所得铜芯线卖给了吴某某。回虎村3社村办公室旁的变压器被盗后造成回虎村3社、5社共113户,350余村民连续3天无法用电。回虎村6社“四方碑”处的变压器被盗后造成回虎村4社、6社共94户,300余村民连续4天无法用电。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回虎村3社村办公室旁、回虎村6社“四方碑”处被盗变压器价值分别为8856元、10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富得、杨明贵的供述,辨认同案人、收赃人的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销赃人的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四、2012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陈险同与杨明贵、陈富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水厂内,将调节池旁一使用中的S11-M-3010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当晚联系车辆将所盗铜芯线运至陈富得在蓝田镇下坝村6社6号旁的租住房内,后由陈险同、陈富得将该铜芯线卖给了吴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7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明贵、陈富得的供述,辨认同案人、收赃人的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销赃人的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五、2012年11月11日3时许,陈某乙(在逃)与被告人杨明贵、徐树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纳溪区大渡口镇共和村一社小地名“大屋基”,将S9-30KVA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所盗铜芯线卖给了吴某某。该变压器被盗,造成共和村1社、2社,鹿羊村10社76户,280余村民连续3天无法用电,一木材加工厂和一打米厂不能正常生产。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变压器价值6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明贵、徐树成的供述,辨认同案人、收赃人的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六、2012年11月2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杨明贵、徐树成、文明素携带作案工具,乘坐文明素驾驶的车窜至纳溪区大渡口镇民生村2社“淹子洞”大桥下,将宜泸高速项目部安装的S9-M-12510型变压器内铜芯线盗走,后由文明素驾车和陈某乙、徐树成一起将铜芯线卖给了吴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405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树成、杨明贵的供述,辨认同案人、收赃人的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辨认销赃人的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七、2012年10月14日,陈某乙与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徐树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纳溪区大渡口镇象鼻村3社“晒鱼滩”电站,将该电站的S500-10KVA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15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明贵、徐树成的供述,辨认同案人的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八、2012年11月9日凌晨,陈某乙和被告人杨明贵、徐树成三人骑乘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护国镇玉龙村1社玉源茶场,将该茶场因季节原因暂未使用的S9-M-8010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后将所盗铜芯线卖给了吴某某。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859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明贵、徐树成的供述,辨认同案人、收赃人的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九、2012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富得采取撬门入室方式,分别将江阳区况场镇杜岩村4社孙某某的2只山羊,红山村4社杨某乙的2只山羊盗走,后联系马某乙的车辆为其运输,在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经泸州市纳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4只山羊价值共4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泸纳价认鉴(2013)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辨认被告人陈富得的笔录,被害人杨某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富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陈富得分别向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退赔2万元、0.5万元。被告人杨明贵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江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险同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13日被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徐树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纳溪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004)江安刑初字第76号、(1996)泸纳刑初字第73号、(2000)浦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南监狱(2011)字第672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提供了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对六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六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固定地纠集在一起,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或者因季节原因暂停使用的变压器,造成大量农户、多个单位不能正常用电,已危害了公共安全,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铜芯线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富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山羊,已构成盗窃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不固定地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在每一次犯罪中各被告人均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临时结合在一起,没有明确的分工,各被告人都积极参与实施了盗窃、破坏变压器的行为,虽然在单次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有所区别,但是从全案来看,各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明贵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7次,涉案价值72202元;被告人陈险同参与犯罪5次,涉案价值57134元;被告人陈富得参与犯罪4次,涉案价值55567元;被告人徐树成参与犯罪4次,涉案价值30324元;被告人文明素参与犯罪2次,涉案价值27747元,对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陈富得、徐树成、文明素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其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某收购他人犯罪所得6次,涉案价值70543元,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富得另行盗窃他人价值4680元的山羊,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判处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六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富得、文明素、吴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富得、吴某某案发后退赔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险同、徐树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后再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富得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陈富得系从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陈富得具体实施了破坏行为,共参与破坏5台变压器,造成7个农业生产社、共436户农户,一个自来水厂不能正常用电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文明素关于自己没有犯罪的故意、也不知道雇主会从事犯罪活动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文明素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文明素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了破坏变压器行为、犯罪后又驾车销赃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富得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文明素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决定对被告人杨明贵、陈险同、徐树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富得从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文明素、吴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贵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明贵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险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是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险同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陈富得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富得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树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树成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五、被告人文明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文明素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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