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华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华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泼昌,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史华英,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华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段泼昌,被告史华英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借用原告所属的贺钊信用社的一间门面房做生意,当时被告承诺:原告什么时候使用,被告就立即返还给原告。2013年当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搬出。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但没有效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威县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使用原告的一间房屋;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华英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早在2012年8月,原告下属贺钊信用社与我订立租赁合同,将贺钊信用社的��间门市租赁给我,租期两年,两年租金我已经交付。现在合同已经在履行当中,已经履行一年零两个月的时间。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什么时候用,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是原告编造的。如果真是那样,我就不可能进行装修。正是因为约定了2年的租赁期,我投入了很多的资金才进行了装修。至于原告所谓的书面通知我根本就不知,我没有收到过书面通知。三、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我搬出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庭审中,证人李胜伟证明:2012年7、8月份,被告通过我与贺钊信用社主任王大伟说和,被告租贺钊信用社的房屋,交了4个月的租金共计1.000元,今年年初王主任给我说信用社要使用该房,1.000元要退还给了我,被告不收。该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史中凯证明:应该是去���,被告借我5.000元交贺钊信用社门市房租,交给了王大伟,因怕有关单位查,没写手续。证人何士勇证明:2012年,史中凯在被告开的门市给了被告5.000元,被告给了王大伟。证人史中凯、何士勇与证人李胜伟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证人史中凯系被告亲侄,其与被告有明显利害关系,并称怕有关单位查没写手续,因此,对于史中凯、何士勇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难以采信。综合庭审及上述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经中间人李胜伟说和,原告把位于邢清公路北侧、贺钊信用社东侧一间门市租给被告,被告交了4个月的租金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3年初,原告口头通知被告搬出门市,被告拒绝搬出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间人说和,口头约定原告把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代理人称被告使用房屋为借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称租期为两年,但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故本案房屋租赁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关系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时解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通知其搬出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至此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搬出但至今未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主张搬出房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使用原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间房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瑞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