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玉新与李杰、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新,李杰,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李玉新。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工业园A区**号。法定代表人宋作杰,总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城大街与利群路交叉路口高密农业局西邻。组织机构代码:X3186338-6。负责人郑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新与被告李杰、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新及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李杰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潍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往东李玉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玉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17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28160.8元、护理费13256.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78336.12元;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总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杰辩称,我是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李杰是该公司职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公司来承担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款2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出现纠纷由潍坊仲裁委进行仲裁,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与保险合同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杰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潍胶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往东李玉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玉新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杰系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款22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左桡骨骨折,支出住院费用20989.89元、门诊费用749.3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1739.19元(其中床位费78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期间的相关费用。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自2013年6月10日至6月15日间,同年6月18日至6月24日间共计13天无任何诊治记录。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处杰护理84天,李处杰系高密市德盛食品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3500元,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9800元(3500元÷30天×84天);由其儿子李军护理28天,李军系山东星源铁塔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188元、4428元、2493元,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23.43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456.13元(123.43元×28天)。2013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前4周2人护理,后8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160.8元【(25755十9446)÷2×16年×10%】。原告另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过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德盛食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李处杰身份证、李军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星源铁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朝阳街道冯家村出具的无地证明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再无其他赔偿项目,故被告李杰、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390元(780元÷26天×13天),应为213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160.8元,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子李处杰的护理费9800元,计算方式及依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子李军护理费,因李军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个人应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按纳税的基数作为计算标准,应为3266.48元(3500元÷30天×28天),护理费共计13066.48元;原告年事已高,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被告李杰系驾驶的法人单位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适当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77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9427.28元。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及医疗费11349.19元,共计1244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3876.47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垫付款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876.4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垫付款2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杰、山东菲达电器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初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