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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静与高毅,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高毅,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静,女,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华俊伟、田心静(均受张静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毅,男,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新华,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琪、陆波(均受张新华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与被告高毅、张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俊伟,被告高毅,被告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高毅向张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借款确认一份。高毅向张静明确表示借款用于购买无锡朗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诗置业公司)开发的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张静按照高毅要求将借款分笔汇入朗诗置业公司。后高毅未归还上述借款。高毅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与张新华恶意串通,将高毅购置的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解除后转由张新华出面购置,将高毅已付房款21159780元(包括张静向朗诗置业公司的付款)转为张新华的付款,即无偿赠与张新华。高毅为逃避债务故意解除购房合同并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将购房款转给张新华,张新华在明知房屋价格为4100万元的情况下,仅出资2000万元出面购置该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配合高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高毅、张新华的上述行为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事实上已经严重侵害了张静的合法利益。要求判令高毅归还借款1000万元,张新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毅辩称:借款属实,高毅偿还1000万元债务后就无需张新华承担责任,希望协商处理。被告张新华辩称:借款行为是张静与高毅之间产生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静主张权利的对象只能是高毅,张新华并未参与,故张静与高毅之间的借款行为以及高毅未还款所产生法律后果与张新华无关。张新华与高毅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是恶意串通,张新华并不知道张静与高毅之间的借款,也不知道高毅付给朗诗的款项是由张静支付,由于高毅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力支付全部房款,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由张新华和朗诗置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并无不当。张静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张新华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张新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高毅向张静出具《借款确认》1份,载明:今高毅借张静现金人民币总1000万元,确认无误,特此承诺。2013年2月26日,张新华与高毅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张新华、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三方协议,因高毅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朗诗置业公司剩余房款2000万元,且高毅已与建设银行达成口头买卖意向,转让价格为3500万元,高毅要求张新华参与购房,张新华同意以2000万元实际价格向朗诗置业公司购买朗诗未来之家51单元一层商业用房(面积为875.74平方米);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至无锡仲裁委员会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112280167);张新华向朗诗置业公司购买上述房屋的合同价格为4100万元,但张新华实际向高毅受让上述房屋价格为2000万元,其中差价2100万元由高毅承担,高毅已支付给朗诗置业公司的房款2100万元作为张新华的付款,张新华与高毅对于该2100万元不再进行结算,由高毅承担;张新华向朗诗置业公司购买上述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收、过户费等),张新华承担155万元,超过部分由高毅承担;房款2000万元由张新华直接支付给朗诗置业公司,余款155万元由张新华代高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产权监理处和无锡仲裁委员会;高毅保证在张新华向朗诗置业公司付清房款2000万元后的100天内,由建设银行或第三方向张新华购买上述房屋,购买价格不低于2800万元(房屋净价),如实际购买价格低于2800万元的,不足部分由高毅补足给张新华,张新华收到2800万元后办理相关房屋转让手续,如实际购买价格超出2800万元,超出部分全部属于高毅所有;张新华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建设银行或第三方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收、过户费、个人所得税等)全部由高毅承担;如建设银行或第三方未在100天内购买上述房屋,张新华有权要求高毅以2800万元(房屋净价)的价格回购,并由高毅承担该房屋转让及后续回购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收、过户费、个人所得税等);如超过100天建设银行或第三方未向张新华购买上述房屋,且高毅也未回购上述房屋的,经双方同意再延长90天,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超过190天,则张新华有权自行处置上述房屋,且高毅须向张新华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承担因此次房屋转让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张新华在100天内未经高毅同意擅自向第三方出卖上述房屋的,则向高毅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2013年2月28日,高毅、朗诗置业公司、张新华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2011年12月28日,高毅向朗诗置业公司购买商品房4套,1、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为201112280167,2、朗诗未来之家51-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为201112280159,3、朗诗未来之家51-4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为201112280171,4、朗诗未来之家5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为201112280161,4套房屋总价4700万元,其中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房价为41159780元,其余3套总价为5840220元;根据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合同约定,签约时高毅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4200万元高毅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高毅为将4套房屋全部房款支付给朗诗置业公司,其中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仍有房款2000万元尚未支付;现因高毅无力继续履约,要求将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退回给朗诗置业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朗诗置业公司同意与高毅解除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112280167),高毅已付房款(包括高毅签约时支付的500万元定金)计21159780元转为张新华购买上述房屋款项的一部分,朗诗置业公司不再退还给高毅,除此之外,朗诗置业公司无需再向高毅退还其他任何款项;张新华向朗诗置业公司购买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总房价为41159780元,除去高毅已付房款转为张新华部分购房款外,张新华还应向朗诗置业公司支付2000万元,此款于协议签订时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朗诗置业公司协助高毅进行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和备案登记注销工作,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至无锡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解除仲裁事宜……;本协议签署后,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关于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前,如高毅、张新华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发生司法查封等事项,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协议则立即终止,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高毅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且高毅已付房款不再转为张新华购房款的一部分,张新华根据本协议应另行支付的剩余购房款无需继续支付,如已部分或全部支付的,朗诗置业公司立即无息退还;如高毅与朗诗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张新华拒绝与朗诗置业公司签订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张新华应按该房屋总房价的20%向朗诗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高毅与张新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朗诗置业公司无关,高毅与张新华之间关于“高毅已付房款转为张新华部分购房款”的解决与置业公司无关。2013年5月22日,张静持上述借款确认、协议书诉至本院。审理中,张静提供了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其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陆续向高毅、朗诗置业公司划付11480000元的事实。张静表示:高毅向张静明确表示将借款用于购买朗诗未来之家51号房屋,张静按照高毅的要求将借款分笔汇给朗诗置业公司和高毅;2012年10月26日,高毅向张静出具借款确认,确认借张静现金总计1000万元,后经张静多次催讨,高毅表示无力还款;高毅为逃避债务在张静不知情的情况下故意解除与朗诗置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将购房款转给张新华,张新华在明知房屋价格为41159780元的情况下,仅出资2000万元出面购置该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配合高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高毅、张新华的上述行为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害了张静的合法利益,张新华应就高毅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毅对张静提供的借款确认、协议书、银行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张静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收到了借款,1000万元债务由高毅偿还后就无需张新华承担责任,希望协商处理。张新华表示:张静提供的借款确认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与张新华无关;协议书属实,但不能证明高毅与张新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张静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张新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借款确认、银行明细对账单、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高毅就其向张静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同意偿还并希望协商处理,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可认定上述借款事实,高毅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新华是否应当就高毅所欠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张静和高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新华实际参与上述借款关系,亦不能证明存在张新华与高毅恶意串通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配合高毅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张静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张新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二、驳回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86800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张静预交),由高毅负担。高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何 英审 判 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