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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顾元成与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元成,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元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发春。委托代理人覃建春(特别授权)。上诉人顾元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顾元成,被上诉人四川春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9月14日,春飞公司经四川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许宏伟持有春飞公司100万股股权,于2006年9月2日、2006年9月27日通过上海中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证公司),与顾元成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编号050495、080173)。协议约定顾元成受让许宏伟持有的春飞公司股权,两次转让的数量相同,均为5,000股,转让价分别为(人民币)4.5元/股、4.8元/股,顾元成同意支付的受让金分别为22,500元、24,000元,春飞公司收到上述转让款,并承诺十五个工作日办妥相关的股权证明,否则全额退款。顾元成应另行支付代办人转让额2%的佣金。股权凭证办妥后顾元成签字确认。两份协议均由顾元成、春飞公司签字,并加盖春飞公司印章。顾元成按约支付了受让金共46,500元及两次转让的佣金930元、成本费200元、手续费50元,后股权顺利交割完成,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托管中心)于2006年9月5日、2006年10月11日出具两张过户凭单载明,“股东代码00340326,股东姓名顾元成,证券代码300105,证券名称春飞日化,过户数量分别为5,000股,证券余额10,000股,流水号003GH00074-00065,应缴费用分别为25元”。后春飞公司未予上市,顾元成通过信函等方式要求春飞公司退股,春飞公司的证券部、法律事务部给顾元成进行了回复。顾元成所举票据显示产生交通费2,017元。另查明,2006年1月9日,春飞公司与成都托管中心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书》,将其股权集中托管在成都托管中心。又查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应春飞公司的申请,并接受法院委托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编号050495、080173)加盖的春飞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编号050495、080173)上的“春飞公司”章印不是春飞公司的章所印”。原审认为,春飞公司是一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的自然人股股权系非法发行。顾元成通过相关中介公司协议受让了许宏伟持有的10,000股春飞公司自然人股股权,并经该股权的托管单位成都托管中心依法登记确认,于2006年9月5日已经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至今也并未有人对其合法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现顾元成认为,春飞公司在许宏伟出让股权时有虚假宣传,称该企业即将上市,若未能在2007年6月底前实现在美(美国)上市,将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自然人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但至今未上市,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春飞公司返还购股款,支付佣金、手续费、红利、差旅费、违约金等损失。顾元成虽提供宣传资料、《股权回购说明》等复印件证实其主张,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加之《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顾元成与许宏伟所签,且协议上的印章非春飞公司所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春飞公司无关,且顾元成未能举证证实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故对顾元成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元成要求春飞日化公司返还购股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顾元成负担。顾元成上诉称,春飞公司通过媒体等途径公开发布其即将上市的消息,承诺如果不能在2007年6月底实现赴美上市,将对自然人所持有的股份依法进行回购,并支付同期的红利。顾元成经仔细研究后,于2006年9月通过上海中证公司,先后两次受让许宏伟持有的春飞公司的共计10,000股股权,总金额48,000元(含手续费等)。因春飞公司至今未上市,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关于股权发行及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春飞公司的过错行为侵害了顾元成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春飞公司返还顾元成的投资款48,000元,并支付同期增值红利和利息20,000元,同时支付差旅费损失1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被上诉人春飞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相关批复,春飞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转让。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顾元成与许宏伟签订,协议书中的春飞公司印章系伪造;第二,春飞公司未对外公开发行股票。春飞公司委托成都红龙科技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红龙投资公司)转让股权,不直接与他人进行股票交易。顾元成与许宏伟之间的交易与春飞公司无关;第三,顾元成已在成都托管中心进行股权过户登记。春飞公司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后,在春飞公司的股权可以按1:3.5的比例缩股后兑换成已在美国上市的南充春飞纳米晶硅公司股权,而且美国证券部门给包括顾元成在内的股东开设了个人账户,故顾元成持有春飞公司股权的同时享有南充春飞纳米晶硅公司的股票,系双倍持有。因顾元成未完成春飞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春飞公司遂未将顾元成享有的南充春飞纳米晶硅公司股票交付顾元成本人,予以暂时保管,待顾元成完成春飞公司的股权过户登记后,春飞公司会自行将其保管的南充春飞纳米晶硅公司股票交予顾元成。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还查明,春飞公司主张其已在美国上市,在春飞公司的股权可按1:3.5的比例缩股后兑换成在美国已上市的南充春飞纳米晶硅公司股权,且美国证券部门已给顾元成开设了个人账户,顾元成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春飞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许宏伟持有春飞公司100万股股权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之规定,许宏伟可将其持有的春飞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顾元成与许宏伟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双方现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并通过成都托管中心对许宏伟持有的春飞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顾元成由此取得春飞公司股权,并实际成为春飞公司股东。顾元成虽主张春飞公司在许宏伟出让股权时有虚假宣传,称春飞公司即将上市,若未能在2007年6月底前实现在美上市,将对自然人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因春飞公司至今未上市,应返还购股款,支付佣金、手续费、红利、差旅费、违约金等损失,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春飞公司在审理中主张,春飞公司已在美国上市,在春飞公司的股权可按1:3.5的比例缩股后兑换成已在美国上市的南充春飞纳米晶硅公司股权,且美国证券部门已给顾元成开设了个人账户,顾元成对此无异议,但仍坚持上诉请求,因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顾元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