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执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翠霞、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翠霞,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唐山市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王翠霞,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唐山市金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冀执复字第59号申请复议人:王翠霞。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被执行人:唐山市金泽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王翠霞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3)唐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唐山中院在执行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与唐山市金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唐执追字6号执行裁定,追加田泽强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送达后,唐山中院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其申请人签名为“田泽强之妻王翠霞”,无田泽强的签名及其授权委托。2013年8月20日,唐山中院作出(2013)唐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以田泽强将公司收益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债权利益为由,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另查,复议申请书没有田泽强签名,仅有王翠霞的签名,且无田泽强的授权。本院认为:唐山中院(2013)唐执追字6号执行裁定追加的是田泽强个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除田泽强可以行使相关诉权外,在无其授权的情况下,他人无权就追加裁定以田泽强或自己的名义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申请。由于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复议申请书所载明的异议、复议主体为王翠霞,而王翠霞不具有主体资格,故应以王翠霞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王翠霞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树 经审 判 员 付 建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振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学英(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