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汤万华与牟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万华,牟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万华。委托代理人张洪恩,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成贵。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万华与被上诉人牟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万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恩、被上诉人牟成贵的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汤万华向牟成贵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牟成贵现金9000元,定于2012年1月16日归还;2011年8月14日向牟成贵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牟成贵现金15000元,定于2011年12月22日归还;2011年11月13日汤万华向牟成贵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牟成贵现金10000元,定于2012年4月13日归还;上述三笔款项到期后,经牟成贵多次催要,汤万华仍未还款。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牟成贵提供的汤万华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汤万华向牟成贵借款3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汤万华分三次向牟成贵共计借款34000元属实,汤万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对牟成贵要求汤万华归还借款34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汤万华主张的未向牟成贵借款,借款系双方之间因赌博产生债务,该债务属非法债务,不应当由汤万华向牟成贵偿还的理由。因汤万华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双方因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故对汤万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汤万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牟成贵借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汤万华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汤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本案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欠牟成贵340**元系赌债,是打牌时所输,共计写了三次借条,共34000元;2、我是做鸡生意的,和牟成贵没有经济往来,本案完全系赌博所形成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被上诉人牟成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1、借条是汤万华亲笔所写,真实有效;2、汤万华一审中承认曾经因生意周转向牟成贵借钱;3、汤万华无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基于赌债而产生。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证据显示,汤万华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11月13日向牟成贵出具的借条内容表述清楚,且由汤万华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借条系直接证明债权债务的凭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借条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亦能印证汤万华与牟成贵借款关系成立。借条表明,汤万华借款共计34000元,而汤万华未归还本案借条所涉34000元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汤万华上诉主张借款系双方之间的赌债,但仅有陈述并无直接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汤万华的上诉理由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汤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