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施礼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施礼水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礼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礼水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13时30分许,施礼水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途经富阳江滨东大道鸡笼山村东岸山路55号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黄仁元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黄仁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礼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仁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仁元前往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施礼水以现金方式支付黄仁元赔偿款13700元,并支付黄仁元医疗费512元,合计支付14212元。另查明,赣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富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4日11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11时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黄仁元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黄仁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42491.2元,扣除施礼水已经支付的14212元,由人保富阳公司再赔偿黄仁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28279.2元,于2013年9月3日前付清至法院。现施礼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富阳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42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赣E×××××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施礼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仁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理念和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黄仁元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认定应由人保富阳公司对该损失予以全额理赔。施礼水对该损失无需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黄仁元的赔偿款应视为替人保富阳公司垫付,人保富阳公司理应全额予以返还。故施礼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施礼水要求人保富阳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421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富阳公司支付施礼水理赔款14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人保富阳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富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法律适用有异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诉人已在前案中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行承担医疗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施礼水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施礼水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第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判决由人保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富阳公司主张其无需另行承担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