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758号原告:黄某某,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尹付聚,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1日在兰考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0日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生一女王某。刚结婚时原、被告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常吵闹不休,出现感情不合。被告因倒卖原油被判三年徒刑,刑满回家后,被告脾气更为暴躁,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动不动就打原告,原告多次被打伤。被告之父也虐待我,挑我的不是,常与我吵架,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21日在兰考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7月9日生一女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亲属郑某某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被告王某某打过原告黄某某,2011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王某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女儿王某证明,黄某某与王某某常吵架,有时候隔几天就吵一次,王某某打过黄某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被告王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才审判员 朱喜明审判员 肖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