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水塔路529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军平,任该村村主任。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为被告建设本村花椒市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110000元保证金。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2月20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并已使用。2008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确认为1290000元。截止2010年11月4日,尚欠原告820000元未付,还有保证金60000元没有退还。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0000元及2008年12月2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主体结构验收会签表,用以证明工程已完工;3、被告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4、原告方的收款、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3万元和5万元保证金,被告付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5、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井店拐里花椒市场工程结算单,证明实际结算工程账单,总造价129万元;6、被告村委会前任村主任王二平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一直主张该款项。被告辩称,对工程事实无争议,工程款加上保证金一共1400000元,已给付630000元,剩余应该是770000元左右,这是现任村支书提供的数据。被告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不是经现任村支书、村主任,具体数额回去核实一下再确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为被告建设本村花椒市场二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110000元保证金。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2月20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并已使用。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确认工程造价为1290000元,上面有前任村主任王二平、会计等签名和村委会公章。另原告给付被告的110000元保证金,被告已退还50000元,余60000元未付。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581414.5元,工程余款为708585.5元。但被告村委会对工程造价总款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合同书上工程总价款95万元计算。原告多次讨要工程余款和剩余保证金未果,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并由被告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和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理应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和保证金,被告称工程总价款应按合同书上约定工程价款9500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和保证金数额没有异议。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8585.5元和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违约利息,既然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应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4日起到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708585.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4日起到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和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涉县亨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涉县井店镇拐里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杨彦波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文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