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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卢╳╳诉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卢xx,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兴业县石南镇泉村人,现住广东省××州市××区××号。被告梁x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兴业县××镇××号。委托代理人梁xx,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区城西街道××号。原告卢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洲萍担任记录。原告卢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2000年结婚,2001年生育一子,2002年生育一女。自2005年起,原告有家不能归,也不敢回到被告的家。2012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梁膳耀、女儿梁献丹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两个子女,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梁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还能可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可以抚养两个子女,但原告每月需要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还应给付3万元的经济帮助款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底同居生活,1999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0年10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生育儿子梁xx,2002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梁xx。梁xx现就读于石南镇xx小学六年级,梁xx现就读于石南镇xx小学五年级。梁xx、梁xx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达成了如果原、被告离婚则两个子女归被告抚养的意见,但在抚养费的问题上双方产生了分歧,原告每个月愿意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婚前感情不错,结婚三年后,双方的夫妻感情逐渐走向了下坡路。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此后,双方无联系,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9月9日,原告卢xx再次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广州市打工,每个月的收入约2000元。被告系低保户。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需给付3万元经济帮助款给被告的主张,原告明确表示无能力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联系,不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分居生活满一年,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达了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原告每月的收入约2000元,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400元。原、被告家庭为低保户,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个人财产,本院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万元经济帮助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此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xx与被告梁xx离婚;二、原告卢xx与被告梁xx的儿子梁xx、女儿梁xx跟随被告梁xx生活,原告卢xx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荣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