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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雪琴与被告郑明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雪琴,郑明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肖雪琴,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明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程翔,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原告肖雪琴与被告郑明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琴,被告郑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琴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之子张某某晚饭后散步到被告经营的中国移动代理店转转,被告唆使张某某购买手机,并由被告丈夫骑摩托车带张某某去银行取钱,之后也没有给张某某开具发票,没有交付合格书、质保书等相关材料。2013年5月1日,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店内核实购机情况并补开了购机收据。后原告又带着手机到被告店内想问个明白,并将手机放在被告店内,要求退机。然而被告情绪激动,开口就骂,并对原告进行撕扯、殴打。因发生纠纷,双方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双方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带去的手机至今仍在被告处,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手机。被告郑明芳辩称:1、原告之子张某某到被告店内购买手机,并非被告唆使。其购机行为得到了原告夫妇的允许;2、原告丈夫来询问时,被告将情况向其作了说明,并补开了收据;3、原告来店时开口就辱骂店员,泼撒业务台席上的物品,轰撵顾客,冲砸店主,殴打店员。一直到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没有看到原告这部手机,事后原告也没有来店里找过这部手机。这么长时间才提出手机丢在店里,不符合常理;4、原告曾说过手机交给出警的警察看的。那么,原告的手机有可能给警察看过后放进了自己的包里,或者交给了家人。总之,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机确实遗留在被告店里;5、退一万步说,假如原告手机真的遗留在被告店里,被告没有保管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保管。营业厅作为公共场所,顾客物品应当随身携带,自行保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肖雪琴之子张某某至被告郑明芳经营的中国移动代理店购买手机。因张某某身上现金不足,郑明芳丈夫程翔遂主动骑摩托车载张某某去附近银行取钱,并回到店内购买了一部价值800元的菲乐普智能手机。同年5月1日中午,原告肖雪琴丈夫张某甲带张某某到店内核实购机情况,并要求被告补开了购机收据。其后,肖雪琴又带张某某来到店内,要求退机。在此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肖雪琴先是拨撒店内东西,后又举起座椅朝程翔砸去,继而与郑明芳夫妇、郑明芳姐姐郑某某、妹妹郑某甲等人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人身及财产均有不同程度损害。纠纷发生后,当地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姐姐郑某某在回答警察询问“手机现在在那里?”时,其陈述手机“现在在店里。”以上事实,有六合区公安分局城中派出所制作的原告询问笔录、郑某某询问笔录、本院(2013)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卷宗及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本院(2013)六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卷宗及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次纠纷发生时原告确将其子购买的手机带至被告店内交涉退机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姐姐郑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后,该手机仍留置在被告店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涉退机的过程中该手机由被告或店员亲手收下。即双方没有就退机达成协议,原告仍是手机的占有人和保管人。而被告经营的手机代理店属于公共场所,事发时有其他顾客及围观群众在场,场面混乱,故不能确认原告带进营业厅的手机被被告占有。原告对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有自行保管的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管手机的义务。但被告在警察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纠纷时,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提示原告将随身携带的手机保管好,而不是放任手机处于无人保管状态。据此,原告对其手机遗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涉案手机已经遗失,故被告应按手机销售价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肖雪琴手机遗失损失240元,肖雪琴其他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7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宁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