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与王伟华、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王伟华,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孙秀卿,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华(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王福升,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伟华、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5日,被告王伟华与原告下属的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王伟华租赁原告房屋31间,租赁期限十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收回。该租赁房屋现由被告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通知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华辩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终止合同的理由,且第二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华反诉称,2001年12月25日,被告王伟华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房屋31间及院落一处,王伟华在租赁期间内经原告同意对承租的31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效,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涉案房屋的维修管理费用10万元,并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管理的价值进行评估认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修缮房屋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的修缮由承租方承担,被告负有维修的义务,即使维修了也是被告应该承担的,不存在原告承担维修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5日,原告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机构都昌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都昌经委)与被告王伟华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伟华租赁都昌经委房屋三十一间,租赁期共拾年,都昌经委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将以上财产交付被告王伟华使用,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收回。被告王伟华在租赁期内共向都昌经委交纳租赁费130000元。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由被告负责,一切维修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维修的要求是,按期对财产进行维修、保养,能够保持财产完整和正常使用,无损坏、无漏失。合同期满后使用的财产进行验收,保证无损坏、无漏失。2012年12月21日,都昌经委向被告王伟华发出通知一份,载明:“你与我单位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虽经我方派人通知,但你至今未返还租赁财产,为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书面通知你如下:一、解除你我双方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二、赔偿因延期返还租赁财产而给我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三、限你方于通知后十日内返还我方全部租赁财产。都昌街道办事处经济贸易委员会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查,合同签订后,租赁房屋由被告王伟华使用。2007年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租赁房屋由被告王伟华交由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租赁费由被告王伟华交纳,租赁合同内约定的租赁费已经付清。再查,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房产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昌邑市南逄乡经济委员会,座落在南逄乡府驻地,地号130045,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一份、土地登记材料一宗、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一份、法庭堪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的涉案厂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都昌经委与被告王伟华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因都昌经委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原告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的下属机构,故经原告授权其与被告王伟华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而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王伟华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至今,故对上述房屋的返还义务,应由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但应给予其一定的搬迁期限,考虑到被告利盈纺织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将预留的搬迁期限酌情确定为一个月较为适当。因被告王伟华主张的合同租赁期限内对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并非因合同无效所产生,且被告王伟华及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亦未因合同无效而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故对被告王伟华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其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利盈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昌邑市人民政府都昌街道办事处租赁房屋三十一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二、驳回被告王伟华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王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