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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华龙,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来到邵阳县五峰铺镇荆塘村,看到一头黄色水母牛被人拴在荒田里吃草,见周围无人,便将牛盗走。被告人郭某甲将该牛转运至本县下花桥镇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事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所盗耕牛价值106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奉来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耕牛照片;抓获经过的证明和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梅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