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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恩信与被上诉人王保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恩信,王保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信,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上诉人王恩信与被上诉人王保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馆陶县文卫街西段路南楼房一栋上下两层共14间,建筑面积为368平方米及楼房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15万元,原告将房屋钥匙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被告。原告搬回其具有使用权的另一处住宅居住至今。另查明,2002年5月2日,经馆陶县馆陶镇陶西村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后,该村委会组织同意将位于馆陶镇陶西村王恩信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更名为王保旺。馆陶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5月向被告颁发了馆土集用(2002)字第01-02-51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原告王恩信、被告王保旺于2000年7月2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在合同履行完毕十几年后,原告反悔,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原告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房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被告王保旺系馆陶镇陶北村农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没有宅基地,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原告将多余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后被告经馆陶镇陶西村村委会研究同意,被告在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恩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恩信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7年7月2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因为其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不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馆陶镇陶西村委会的证明和馆陶县政府的发证行为是违法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及一份邯郸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对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行政复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恩信与被上诉人王保旺于2000年7月21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在合同履行完毕十几年后,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鼓励房屋所有者出卖多余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房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被上诉人王保旺系馆陶镇陶北村农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宅基地,其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上诉人将多余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后被上诉人经馆陶镇陶西村村委会研究同意,被上诉人在馆陶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的行政诉讼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王恩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冯 雪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