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群诉被告李艳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黄某,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秋,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姚明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荣生、人民陪审员彭伯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丽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后难以沟通;被告于1997年8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二本;3、江口镇盘石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也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内容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和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现存的婚姻关系并不在乎;客观上,被告长期外出未归,与原告分居长达十六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明波审 判 员  薛荣生人民陪审员  彭伯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