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任谭善与原培合、原增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谭善,原培合,原增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任谭善,男,195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培合,男,62岁。被告原增山,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任谭善诉被告原培合、原增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谭善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原培合、原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谭善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经营新乡市红旗区小店嘉辰水泥制品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已于2012年8月份注销。二被告在经营该厂期间,于2009年2月24日购买原告水泥管,欠原告货款45772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772元及利息。被告原培合辩称,有这件事,欠原告水泥管款。被告原增山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原告也欠我水泥管款,大概一万多。原告任谭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原培合、原增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原培合、原增山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培合与被告原增山系父子关系,开办有嘉辰水泥制品厂,原培合系负责人,其与原告任谭善均系做水泥管生意。因被告供货紧张,介绍原告供货,由被告负责追要货款,并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7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该货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也欠其水泥管款,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培合、原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谭善货款45772元;二、驳回原告任谭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培合、原增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原培合、原增山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