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郭崇兰、郭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郭崇兰,郭经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1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崇兰。被告郭经卫。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郭崇兰、被告郭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崇兰、被告郭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崇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崇兰提供24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崇兰发放贷款,但被告郭崇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4591.26元。被告郭经卫系被告郭崇兰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经卫应当与被告郭崇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崇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587.96元、利息8740.80元、罚息262.50元,合计234591.26元(计算至2013年7月1日,自2013年7月2日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判令被告郭经卫对被告郭崇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郭崇兰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崇兰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50%;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34591.26元。3、被告郭崇兰与被告郭经卫于199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账凭证、欠款清单、结婚证、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崇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郭崇兰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郭经卫与被告郭崇兰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被告应该承担。被告郭崇兰、被告郭经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崇兰、被告郭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借款本息234591.26元(截至2013年7月1日)及该款项自2013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崇兰、被告郭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9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郭崇兰、被告郭经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