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法定代表人于天恩,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思翀,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上诉人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奎、被上诉人城建四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思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12月6日,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签订《协议书》,我公司为城建四公司提供”广渠门危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房地产咨询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果城建四公司签订广渠门危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四公司应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10日内按照该工程合同总造价的0.5%支付给我公司报酬。同时若城建四公司取得群体”结构长城杯”工程,城建四公司从奖励款中按4元/平方米奖励我公司,付款时间为工程结构验收后六个月内。双方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即开始为城建四公司提供服务,帮助城建四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价款33000万元。城建四公司已经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近日,我公司在城建四公司的网站上看到城建四公司承建工程的图片并在网上看到了城建四公司的获奖名单,工程面积221281平方米。至今,城建四公司未告知我公司何时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和获得”长城杯”奖励款,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我公司服务费和奖励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城建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四公司给付我公司建设工程服务费165万元;2、城建四公司给付我公司建设工程奖励费885124元。城建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的所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后由我公司中标取得,成源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建设单位鑫阳公司也出具了证明,建设单位根本不认识成源公司。其次,成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协议是在2006年,工程在2009年已经完工,成源公司如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当知道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获奖情况、工程进度等,但成源公司均不清楚,可证实成源公司并未履行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成源公司作为乙方与城建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鑫阳公司广渠门危改项目建设安装工程,甲乙双方就工程信息、跟踪、办理招投标、合同签订、报酬等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工作:(1)积极配合乙方的各项工作,谨守商业道德,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报酬;(2)保守投标过程中的相关秘密,积极主动做好投标前期工作,并协助办理招投标相关手续,按照招标文件,认真编制投标文件;(3)按照业主要求,及时向业主提供公司有关资质、荣誉证书等资料;(4)工程一旦由甲方中标,及时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业主要求及时进场;(5)其他应该承担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2、乙方工作:(1)乙方对广渠门危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信息进行前期跟踪、协调做好有关方面的工作,协助甲方签订广渠门危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的催收、工程结算等工作;(2)及时反馈工程前期工作的进展情况,积极维护甲方利益,提供有价值的相关信息,协调甲方开展各项工作,配合甲方做好投标工作;(3)参与甲方组织的情况分析会议,促成甲方与业主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3、费用支付:如果甲方签订广渠门危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按照该工程合同总价的0.5%(不含甲方指定分包项目以及由甲方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格、税金)支付给乙方报酬。广渠门危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给乙方,同时,若甲方取得群体”结构长城杯”工程,业主按8元/平方米奖励甲方,则甲方从奖励款中按照4元/平方米奖励乙方。付款时间为工程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4、违约责任:若违约按违约金总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07年1月26日,城建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鑫阳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四公司承建广渠门危改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3000万元。庭审中,城建四公司称成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城建四公司系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广渠门危改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整个过程均系鑫阳公司与城建四公司直接联系,成源公司并未参与,鑫阳公司亦不知悉成源公司的存在,对此城建四公司出示了鑫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就广渠门危改项目的各项工作内容均直接进行沟通往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及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均为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直接联系,并无任何单位从中协调,我公司从未知悉成源公司的存在。”对此,成源公司称其与城建四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有对外保密义务,鑫阳公司不知晓其公司存在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其公司未履行义务。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源公司称其主要义务是促成城建四公司与鑫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已履行了报告签约机会并促成双方合同成立的义务,而关于其余义务,系城建四公司没有要求履行,责任不在成源公司。对此城建四公司不予认可。成源公司未就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示相应证据。此外,城建四公司主张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成源公司则主张城建四公司与鑫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城建司公司未再与成源公司联络,成源公司于近日在网站上得知城建四公司就广渠门危改小区工程完工及获奖的事实,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成源公司虽称其公司作为居间方,主要义务是报告订约机会,促成合同成立,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成源公司有协助签订合同、工程款催收、工程结算、及时反馈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协调开展各项工作等诸多义务,故成源公司称其促成城建四公司与鑫阳公司签订合同,其义务即已全部完成的主张,尚无合同依据,而根据鑫阳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的一切事宜均是双方直接接洽,尚不知晓成源公司的存在,成源公司亦未就此出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另据成源公司陈述,其系在网站上发现涉案工程竣工及获奖的事实,由此亦可确定成源公司在城建四公司与鑫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亦未再参与相关工程款催收、工程结算等工作,其行为与《协议书》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义务相矛盾,故现成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项下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城建四公司支付服务费及奖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成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我公司与城建四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城建四公司认为我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属违约行为,不能剥夺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即报告了签约机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城建四公司也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我公司应当取得报酬;我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也是由于城建四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一审法院未依据我公司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城建四公司针对成源公司上诉理由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成源公司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为居间合同,城建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居间合同一般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指居间人接受一方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机会;媒介居间是指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人不仅要向委托人提供报告订立的机会,同时还要斡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提供相应服务,促成合同最终订立。本案中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了成源公司需与第三方接洽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参与履行义务,第三方亦证实该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的一切事宜均是双方直接接洽,尚不知晓成源公司的存在,故该合同不属于报告居间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系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城建四公司中标取得,成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要求给付合同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元,由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元,由河北成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宁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倬希书 记 员 高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