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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廖孟与樊明华、眉山雄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孟,樊明华,眉山雄伟运输有限公司,张应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839号原告廖孟。委托代理人厉小加,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明华。被告眉山雄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火车站铁环路。法定代表人白莉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明,公司员工。被告张应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廖孟与被告樊明华、眉山雄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张应春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廖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小加、被告樊明华、被告眉山雄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明、被告张应春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樊明华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Z80**号汽车与廖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廖孟受伤。2013年7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樊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孟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0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廖孟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廖孟受伤,造成10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未获得相应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8035.12元。被告樊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樊明华在发生事故时正履行其驾驶职责。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系被告张应春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应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樊明华是我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明华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管理,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我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14679.59元、护理费2400元、生活费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误工费过高,认可70元/天并计算7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医疗费认可14679.59元,但应按照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中午,被告樊明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Z80**号汽车,该车行至双流县成仁路籍田镇竹林村路段时与廖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廖孟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及抢救费���共计14679.59元(全部由被告张应春垫付)。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载明:1、门诊骨科继续治疗,遵嘱加强左膝关节屈曲锻炼;2、后期视膝关节镜检查进一步诊治半月板情况。被告张应春支付生活费600元和护理费2400元。2013年7月3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樊明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孟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廖孟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廖孟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2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廖孟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2、川ZZ80**号汽车系被告张应春实际所有,被告张应春���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管理。3、被告樊明华系被告张应春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明华正履行其驾驶职责。4、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应春自愿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已实际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部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对原告居住证明材料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樊明华承担。���被告樊明华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张应春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应春赔付。因被告张应春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经营管理,被告运输公司应当对被告张应春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村民,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医疗费14679.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4、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天);5、原告的误工费为4900元(70元/天×70天);6、鉴定费82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67587.44元(40614元+14679.59元+560元+1680元+4900元+820元+300元+3000元)。由于鉴定费82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张应春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因被告之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按照15%的比例予以扣除,即2201.94元(14679.59元×15%),该费用由被告张应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494元(40614元+1680元+4900元+300元+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扣除自费药后的3037.65元(14679.59元+560元-2201.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3531.65元(10000元+50494元+3037.65元)。因被告张应春已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且被告张应春自愿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760元(2400元+600元-1680元-5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应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4717.65元(14679.59元+2400元+600元-2201.94元-760元);又因被告张应春还应承担鉴定费82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张应春的返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廖孟;故被告张应春还应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返还款13897.65元(14717.65元-820元);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9634元(63531.65元-1389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廖孟因交通事故产生造成的损失共计496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应春垫付的各项费用13897.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应春负担。(此款原告廖孟已预交,被告张应春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