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虞俊、张菊萍、刘水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张菊萍,刘水娣,虞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见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责人杨帮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菊萍,女,1961年12月3日生,汉族。第三人刘水娣,女,1938年2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虞俊,男,1988年1月31日生,汉族。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张菊萍、刘水娣、虞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光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11月4日,运输公司为渝B×××××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2011年8月29日1时40分许,孙永红驾驶渝B×××××货车沿宁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KM+50M处(塔亭肥业有限公司路段),与同方向虞华根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虞华根跌倒受伤,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2011年9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虞华根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3月7日,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本案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金432892元。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即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保险公司至今既不答复也不理赔,致使运输公司不能向第三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46314元及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之日)。原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高淳区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1份;4、高淳区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未按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也未按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利息损失应由运输公司自行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按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此外,按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即使赔偿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不超过被保险人应赔偿的80%,诉讼费也不应承担。综上,要求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包括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免赔,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免赔20%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等;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及投保提示事项说明书各1份,说明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第三人张菊萍、刘水娣、虞俊述称: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赔偿保险金及利息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张菊萍、刘水娣、虞俊未就述称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对上述证据虽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运输公司证明驾驶员未逃逸、保险公司应赔偿346314元及支付利息的目的;第三人张菊萍、刘水娣、虞俊则予以认可。针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运输公司提出上述证据均真实,但认为证据1保险公司未就免赔条款作明确说明,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补充协议系在投保之后签订,也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张菊萍、刘水娣、虞俊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其所持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运输公司为渝B×××××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1年8月29日1时40分许,孙永红驾驶渝B×××××货车沿宁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2KM+50M处(塔亭肥业有限公司路段),与同方向虞华根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至虞华根跌倒受伤,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2011年9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1)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永红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虞华根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1月19日,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肇事时,被告人孙永红正疲劳驾驶,听到‘砰’的一声碰撞,停车查看所驾车辆,因疏于观察未发现异常,而驾车离开现场……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永红在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其待查时,在原地等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依法判决孙永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3月7日,高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本案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金432892元。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3年1月18日,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孙永红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上述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未按民事判决内容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运输公司驾驶人员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及保险公司是否因此按约定免于赔偿;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公司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即应赔偿第三人432892元,故运输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346314元(432892元的8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以运输公司驾驶人员肇事逃逸为由提出免赔的主张,因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驾驶人员并非逃逸,故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运输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用按照约定不应承担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就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作约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向第三人张菊萍、刘水娣、虞俊支付保险金346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重庆贵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邢光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