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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行审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46)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执行人:孙建萍。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孙建萍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9月擅自占用菱湖镇南浜村集体土地95平方米(其他农用地)建造联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5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9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三、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5日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孙建萍未自动履行,但本案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