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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石狮市健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健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石狮市健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代表人:刘伟强,执行董事。原告石狮市健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狮市健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1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1年5月20日止,结欠原告货款510055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万元,而余款470055元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005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州诚基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1年5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510055元;4、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关于布料交易的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品种的布料。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510055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仅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4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05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尚欠货款未果后,遂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汇款单等为证,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狮市健裕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1元,由被告泉州宝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俊代理审判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清波速 录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