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大俊诉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俊,代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大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屈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荣(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大俊诉被告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俊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代荣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俊诉称,2013年7月18日19时50分,被告代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王大俊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代荣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26.9元。被告代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反诉原告代荣诉称,本起事故亦造成代荣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6.59元。反诉被告王大俊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9时50分,被告代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9KM+600M处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王大俊推行的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大俊、代荣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代荣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大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大俊伤后被送入泗洪县界集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944.45元。被告代荣伤后被送入泗洪县界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血肿,小脑血肿,颅底骨折等”,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373.52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王大俊、代荣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代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王大俊推行自行车相撞,代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荣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王大俊合理损失,王大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代荣的合理损失。原告王大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49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3.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4.护理费12天×33.34元/天=400.08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计5744.53元。被告代荣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537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4.护理费16天×33.34元/天=533.44元;5.误工费(16天+90天)×33.34元/天=3534.0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计9911元。原告王大俊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代荣承担70%,应为4021.17元;被告代荣损失部分,应由原告王大俊承担30%,应为297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荣赔偿原告王大俊4021.17元;二、反诉被告王大俊赔偿反诉原告代荣2973.3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折抵后,被告代荣应赔偿原告王大俊104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代荣负担。反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大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纪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芝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