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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某,男,董事长。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雪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总额为人民币823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使用,同时被告提供了权属自己所有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6日,被告再次使用授信,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8200000元给被告,借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利率为6.15%,按月结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被告及其股东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严重危机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200000元。2013年6月底止,被告从借款之日起,银行帐资金基本没有流量,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利息,也无法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被告的经营及财务出现严重危机。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0元及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现欠息约3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110000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用作抵押借款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借款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许可证,3、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5、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6、最高额抵押合同,7、使用授信申请书,8、抵押物清单,9、国有土地使用证,10、房产证,11、抵押登记证明,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3、抵押担保合同,14、借款借据,15、提款申请、支付委托书、进账单,以上11份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16、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财务出现危机事实。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总额为人民币823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贷款使用,同时被告提供了权属自己所有的位于陆川县乌石镇谢鲁村的国有土地[土地证为陆国用(2005)第030205-1号。四至界址:东为空地以自墙界,南为通道以自墙界,西为通道以自墙界,北为空地以自墙界,面积23541.63平方米。]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陆房证字第07013677、07013678、07013680、07013739、07013736、07013737、07013690-07013694、07013741-07013742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经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6日,被告再次使用授信,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8200000元给被告,借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年利率为6.15%,按月结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如被告及其股东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严重危机等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8200000元。2013年6月底止,被告从借款之日起,银行帐资金基本没有流量,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利息,因原告无法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此时被告的经营及财务出现严重危机,原告便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可循环使用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且被告的经营及财务出现严重危机,原告根据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宣布上述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债务,合理合法;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陆川县乌石镇谢鲁村的土地及房产作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雇请律师费问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200000元。三、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本金8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6.15%计算,逾期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72070元(原告已预交36035元),由被告陆川谢鲁天堂温泉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艾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