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311号赵成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光,男,1971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0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县新桥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成光在宾阳县新桥镇大罗村委会卢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本村一名男子购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WH100T-H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被害人谢路于2010年7月19日,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哎呀呀”装饰店楼梯口被盗的摩托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成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成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涉案摩托车照片、涉案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收据、发票、证人证言、被害人谢路的陈述、被告人赵成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成光被批准逮捕后,经公安民警做家属思想工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经收缴归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成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善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