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树章与被告王剑波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章,王X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王X章,男,汉族,1938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X波,男,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章与被告王X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章、被告王X波的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章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以其年高且体弱多病,每月仅靠退休工资维持生活,身边无人照顾为由,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但均无结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波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护理费4000元。被告王X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母刘X华共生育有5个子女,被告系原告之四子。原、被告均系四川省地矿局405地质队职工,被告王X波于1995年开始下岗,现每月生活费为1282.58元,并在北京居住。原告与被告之母刘X华离婚后,被告一直在承担对其母刘X华的赡养义务。原告的退休工资足够其生活开支,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都由405地质队及医保报销。故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章与被告王X波系父子关系,原告王X章与其前妻刘X华共生育有5个子女,王X琼、王X英、王X、王X波和王XB,现均已成家。原告每月领取退休金2451.58元,并办理有社会医疗保险。被告王X波每月待岗生活费为1282.58元,现在北京市居住。被告之母刘X华于2012年5月28日起在都江堰市社会综合福利院生活,每月代养费3050元由被告王X波一人在承担。2013年10月23日原告王X章以其体弱多病,经济困难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王X波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护理费4000元。诉讼中,原告王X章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放弃对王X琼、王X英、王X和王XB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说明1份、住院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2份等证据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现原告王X章年岁已高,独自生活,虽有一定生活来源,但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其赡养人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王X章要求由被告王X波支付原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赡养费的数额,因原告王X章放弃对其他子女主张权利,在确定被告赡养义务时应予扣除其他赡养人应承担的份额。根据原告王X章每月领取退休金2451.58元的情况,综合考虑到原告王X章的生活、护理的实际需要,当地物价和生活水平及被告对其母刘X华的赡养情况,本院认为酌情确定为被告王X波每月支付原告王X章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告王X章的医药费在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分之一。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波自2013年10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王X章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二、原告王X章的医药费在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之外的费用由被告王X波承担五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王X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学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