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安平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安平(别名赵小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8月16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批准逮捕,2013年8月26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安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安徽省祁门县古溪乡东源村的方四海来到广西西林县找结婚对象,陆天华(已判刑)知道后便与被告人赵安平、段美连、李安能(均已判刑)密谋进行婚姻诈骗,骗取方四海360元人民币,在意图继续骗取30000元人民币的彩礼时被方四海识破报警,公安民警将段美连、陆天华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安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至9日期间,家住安徽省祁门县古溪乡东源村的方四海和其妹夫汪芳满来到广西西林县找结婚对象,陆天华(已判刑)得知这一消息后,便与被告人赵安平及段美连、李安能(均已判刑)密谋进行婚姻诈骗。由陆天华假扮介绍人,段美连化名“王妹”假扮待嫁女子,被告人赵安平和李安能假扮“王妹”的父母。被告人赵安平及陆天华、段美连在西林县城与被害人方四海见面后,被害人方四海要求到“王妹”家中了解情况,被告人赵安平等人便与方四海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乡新寨屯李安能的家中。被告人赵安平等人骗取方四海人民币360元后,意图继续骗取人民币30000元彩礼金时被被害人方四海识破并报警,段美连、陆天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安能处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36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方四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2011)隆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汪某满、李某旺、丁某、郭某明的证言;被害人方四海的陈述;被告人赵安平及同案人陆天华、段美连、李安能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安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安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安平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安平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安平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