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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侯中兰、王作梅与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中兰;王作梅;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汤桂花;侯中阳;侯中兰;王作梅;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汤桂花;侯中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侯中兰。原告王作梅。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枫。被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祥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河。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汤桂花。被告侯中阳。原告侯中兰、王作梅诉被告邳州市安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支公司)、被告汤桂花、侯中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兰、王作梅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晓枫、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汤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侯中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中兰诉称,2013年2月12日13时50分,原告侯中阳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被告汤桂花驾驶的苏C×××××号临牌轿车(原号牌为苏C×××××号)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两原告之子侯相付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中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相付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汤桂花驾驶的苏C×××××号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使两原告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计840664.5元。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汤桂花辩称,我是苏C×××××号临牌轿车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安捷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侯中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5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4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汤桂花驾驶的苏C×××××号临牌轿车(原车牌号为苏C×××××号)相撞,致被告侯中阳受伤,乘坐在侯中阳摩托车上的两原告之子侯相付当场死亡,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中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桂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相付不负事故责任。另,苏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汤桂花,与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桂花已支付两原告3万元,其余损失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40664.5元。另查明,原告侯中兰与原告王作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三子一女,即婚生女侯跟弟,长子侯怀满、次子侯相付、三子侯路,现均已成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邳州市公安局赵墩镇派出所和邳州市赵墩镇毛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六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2993.5元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鉴于被扶养人侯中兰、王作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侯相付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和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侯中阳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往返医疗单位、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侯中兰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8.7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7592.25元。鉴于被告汤桂花已将其所有的车辆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同时,该事故造成了被告侯中阳受伤的事实。故本案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可按照相应比例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按照其承保车辆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汤桂花与原告之间按责分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汤桂花与被告侯中阳按责分担。被告汤桂花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安捷汽车出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汤桂花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02400元(12万元-17600元),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73557.68元(347592.25元-102400元=245192.25元*30%),合计175957.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侯中阳赔偿两原告剩余损失171634.57元(347592.25元-175957.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侯中阳负担2000元,被告汤桂花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1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孙华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