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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李鸿恩等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鸿恩,李鸿桂,李洪兰,李鸿云,何丽美,李静,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恩,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戏剧厂下岗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桂,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制锦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兰,女,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外贸包装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云,女,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重汽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美,女,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区何家庄预制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沃尔玛超市西门店职工,住济南市。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冠军,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蔬菜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代光娜,该局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鸿恩等六人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4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拆迁私房济南市市中区XXXXX号房屋产权调换而来。该私房原产权人为姬默琴(现已去世),上诉人李鸿恩、李鸿桂、李洪兰、李鸿云及李开明(现已去世)、李洪新(现已去世)均为共有人。上诉人何丽美为李开明之妻,李静为李开明之女。1999年4月,姬默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产权调换,被上诉人为其颁发济房权证中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共有,被上诉人将该房产登记为姬默琴单独所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李鸿恩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李鸿恩系原拆迁私房产权的共有人,且自1993年始,其与姬默琴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中,属共同居住人。姬默琴病故后,李鸿恩至今一直于该涉案房屋中居住,故按照当时产权调换政策的规定,李鸿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李鸿恩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鸿桂、李洪兰、李鸿云、何丽美、李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居住人,故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45-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寇 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