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进波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波,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张进波,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XX,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进波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波、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自原告处购买春兰空调2套,共计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2500元,剩余2500元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不是我欠的货款。货款是王国光欠的,我可以帮原告去向王国光要货款,我不应该偿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XX自原告处购买二台空调,并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春��空调两套款计:伍仟圆整(5000元)”。后被告XX分二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5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进波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XX自原告张进波处购买空调二台,理应支付空调款。经原告催要,被告XX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分二次共计偿还原告2500元,剩余2500元一直未付,故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被告XX辩称货款系王国光所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空调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原告催要之日及时向原告支付空调款,其拖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进波货款2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