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苏×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378号原告苏×(精神残疾),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系原告之母),女,194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1(系原告之姐),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吴×,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文,北京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与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9日生一男孩苏×2(曾用名苏×3)。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参加工作,社会活动增多,对我的照顾少了,而且当我想和被告沟通时,被告也总是不耐烦,为此我们经常吵架,现已分居一年多。2013年3月我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我觉得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我们没有共同住房,离婚后我自行解决住房,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我现在每月收入541元,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孩子40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由我方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原告疑心较重,经常会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和我吵架。现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我们已分居一年多,我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住房,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没有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我同意孩子归我抚养,但是因为我生活困难,每月收入只有1700元,要求原告给付我经济补偿款20万元。另外原告单位给他5万多元的住房补贴款,虽没有下发,但是应属于原告所有,我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9日生一男孩苏×2(曾用名苏×3)。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此后在被告参加工作后双方产生矛盾,导致争吵,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原告于2013年3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原告系精神残疾,现每月收入541元,被告每月收入17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苏×2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苏×2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2013)东民初字第04075号判决书、双方的收入证明在案佐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初期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工作缘故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已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足以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被告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苏×2的抚养问题,因苏×2明确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且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及收入情况亦不适宜抚养,故本院认定苏×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具体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方式,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经济情况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20万元经济补偿款,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个人身体状况,被告之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5万元的住房补贴,因现在尚未下发,被告可等该笔款项实际下发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苏×和吴×离婚;二、苏×2由吴×抚养,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起苏×每月给付苏×2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住房。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