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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志豪与章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豪,章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98号原告:朱志豪。被告:章达。原告朱志豪为与被告章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章达无法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志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豪诉称:原告系从事鞋底生产经营者。2011年2月至4月,被告章达以兴涛鞋业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底,共计款项15300元。2011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章达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兴涛2011年2月至4月止欠中底厂共15300元,已付3000元,余1230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达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3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等相关情况。被告章达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4月,被告章达以兴涛鞋业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鞋底,共计款项15300元。2011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由被告章达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兴涛2011年2月至4月止欠中底厂共15300.00元(壹万伍仟叁佰元正),以(应为已)付3000.00元(叁仟元),余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元正)。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123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一直拒付货款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一定的利息损失,可由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志豪货款1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08元,由被告章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陈胜闯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