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申二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国平与高振国、高国军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国平,高振国,高国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申二字第000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国平,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振国,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国军,农民。再审申请人高国平与高振国、高国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2012)石民二终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国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1981年双方父母高吉中申请宅基地一块,并获得批准,即本案诉争宅院,1988年清理宅基地丈量时登记在高国平名下,高国平称宅院四间半房屋是在1979年共同建造,明显与申请宅基地时间不符,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高国平虽然持有行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该地上建筑物即双方诉争房屋的物权。该争议房屋作为双方父母的遗产,应由双方按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取得该争议房屋的物权。其父在离世前立下公证遗嘱,争议房屋归高振国、高国军所有。综上,高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