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洛南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小民与郭保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民,郭保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王小民。被告郭保民。原告王小民与被告郭保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民诉称,原告担任东高村东高组组长。2012年10月21日原告协助村委会干部修村级路,被告以铲车伤了其地界为由,破口大骂原告,并阻挡铲车施工,原告前去劝解,用手掀被告,原、被告就挽扯在一起,被告用手和砖块把原告打伤,后被人挡开。经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颞部软组织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公安机关已查清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9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9520.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保民辩称,被告居住的村南修建一条路要占用被告一部分菜地,村上补助20元,被告同意。10月21日这天,原告指挥铲车把被告地边界石铲掉,被告质问原告,原告就从车上下来走到被告面前,相互挽扯并相互用手殴打对方,后原告拾一块砖到被告太阳穴打一下,被告用砖到原告头上打两下,后被人挡开。公安机关已拘留被告,打架责任在原告,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东高村村民,曾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是东高村东高组组长。村上修一条村级砂石路,这条路要经被告的菜地边。动工前,村上进行了动员,争取群众支持。2012年10月21日早整修路面,铲车经过被告菜地时遭被告阻挡,原告前去和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掀被告,继而撕打,接着又相互用砖块打对方,被在场人挡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颞部软组织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4000.91元。被告受伤后在柏峪寺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昏待查。花医疗费493.38元。案发后,原告向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给予原告罚款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9520.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洛南县公安局景村派出所洛公(景派)行受字(2012)第51号治安卷宗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指挥铲车处理本组被告门前村级路基时因被告阻拦,同被告发生争吵,相互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处理问题方法不当,引起打架,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按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000.91元;误工费按住院确定误工天数17天,结合当地用工情况,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20元;护理费按住院确定护理天数17天,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以上损失计6210.91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程度,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保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民医疗费4000.91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上共计6210.91元的60%,即3726.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明审判员 王亚锋审判员 陈英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