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建勇与黄秀杰、李福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勇,黄秀杰,李福桂,李利曼,林兰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陈建勇。委托代理人:金金孟。被告:黄秀杰。被告:李福桂。被告:李利曼��被告:林兰钗。原告陈建勇为与被告黄秀杰、李福桂、李利曼、林兰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金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杰、李福桂、李利曼、林兰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勇诉称:被告黄秀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李福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黄秀杰指定的被告李福桂的账户汇款865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利曼对前述债务的借款本息进行债务加入,要求被告林兰钗对被告李利曼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利曼、林兰钗于当日向原告提供由其亲自按指印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确认被告李利曼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至2012年3月份需付利息19000元,该借款本金指定打入被告李福桂的账户,被告林兰钗愿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约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林兰钗承诺于2012年12月之前先归还5万元,现四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秀杰、李利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以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李福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林兰钗对上述李利曼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公民信息查询四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黄秀杰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指定借款资金转入李福桂名下的农行卡,李福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利曼对黄秀杰的10万元借款承诺债务加入,并由林兰钗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林兰钗承诺于2012年12月份先还5万元;5.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黄秀杰指定的用户名为李福桂的农行卡转入借款资金86500元。被告黄秀杰、李福桂、李利曼、林兰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秀杰、李福桂、李利曼、林兰钗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被告黄秀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福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将款项汇入李福桂的账户。同日,原告向李福桂账户汇款86500元。此后,被告黄秀杰、李福桂未还本付息。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利曼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利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至2012年3月份需支付利息19000元,被告林兰钗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限约定为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林兰钗承诺于2012年12月之前先归还5万元。因不会写字,被告林兰钗均由他人代书名字后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指印。此后,被告李利曼、林兰钗也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勇与被告黄秀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认仅交付借款8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息约定不明,考虑到在被告李利曼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至2012年3月份需付利息19000元,本院确定双方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9%(19000÷100000=19%)。被告李利曼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愿意作为借款人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也表示同意,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所涉及债务也不专属于被告黄秀杰,故三方的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债务转移,应认定被告黄秀杰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李利曼,该借款借据的性质为债务转移合同。债务转移后,被告黄秀杰的还款义务已由被告李利曼承担,被告黄秀杰的还款义务应当免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福桂书面同意转让债务,故对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兰钗自愿为被告李利曼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秀杰、李福桂、李利曼、林兰钗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勇借款本金8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计算);二、被告林兰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利曼、林兰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