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公司诉姚仕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姚仕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 肃 第 四 建 � � �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诉 姚 仕 建 建 设 工 程 分 包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泊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力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仕建,男,汉族,1964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姚仕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艾力涛、郭超、被上诉人姚仕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4日,被告甘肃四建投标金昌市2011年城市道路工程一标段,授权岳×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处理有关事宜。2011年6月5日,被告甘肃四建与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金昌市2011年城市道路施工合同,由被告甘肃四建承建西宁路(南京路至K1+120)道路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甘肃四建将部分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姚仕建施工。2012年6月9日、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由现场负责人岳×向原告姚仕建出具了欠条,内容为甘肃四建欠姚仕建工程款488993元(后经原告索款,被告支付220000元,尚欠268993元)。2012年12月27日,金昌市政工程管理局对该道路工程验收接收。2013年1月14日,住建局签字盖章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投标函、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移交书、工程量清单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欠条,原告姚仕建具体实施了被告中标承建的西宁路的路基工程。被告工程负责人岳×与原告姚仕建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双方实际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甘肃四建提交岳×签字的聘任决定书,主张原、被告双方系上下级隶属关系,该决定书只有岳×一人的签字,原告姚仕建对该决定书予以否认,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姚仕建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甘肃四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属无效,因原告姚仕建实际施工的道路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甘肃四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甘肃四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合理期限以两个月为宜。逾期,应支付利息。利息以现行一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四建给付原告姚仕建工程款268993元,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甘肃四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被上诉人姚仕建系上诉人甘肃四建分项工程施工队队长,双方之间存在上、下级内部隶属关系,不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错误。2011年6月5日,上诉人甘肃四建与住建局签订金昌市2011年城市道路施工合同,聘任姚仕建为项目部路基施工队负责人,作为项目部组成人人员。上诉人甘肃四建提供的聘任文件已足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甘肃四建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姚仕建完成。姚仕建是履行甘肃四建与住建局合同的具体施工者,应当在甘肃四建的指导下履行上述合同。上诉人甘肃四建作为姚仕建的上级管理部门,依法核定其工程量,在发包方住建局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按照相应比例转付给姚仕建。因此,上诉人甘肃四建与被上诉人姚仕建均应依据该合同施工、验收、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均受该合同的约束;2、甘肃四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岳×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是甘肃四建内部的工程量结算单,属单方核算记录,是对工程量结算的货币量化,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最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结算单是上诉人甘肃四建向被上诉人姚仕建出具的欠条错误;3、上诉人甘肃四建与住建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于2013年1月14日交付,被上诉人姚仕建在诉状中也要求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即使计算利息,也应该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开始计算。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当事人请求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姚仕建向法院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双方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又推后两个月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姚仕建以劳务合同为由主张权利,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案不属劳务纠纷,依法向姚仕建释明后,姚仕建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在姚仕建不变更诉讼请求时,将该案案由变更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肃四建与住建局签订金昌市2011年城市道路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中的部分路基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姚仕建施工。姚仕建以其名义组织、管理民工具体实施涉案工程、发放民工工资。甘肃四建又不向姚仕建个人支付具体的劳务工资。工程完工后,甘肃四建对姚仕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明确欠姚仕建工程款488993元。因此,双方之间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甘肃四建提供的聘任文件,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姚仕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其依据该证据主张双方之间属内部隶属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甘肃四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姚仕建系该公司聘任的施工队长、是履行其与住建局施工合同的具体施工者及应受该合同约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姚仕建不是该合同主体,上诉人甘肃四建主张利息计算也应该按照其与住建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交付时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姚仕建已实际交付涉案工程,上诉人甘肃四建在2012年6月10日又对被上诉人姚仕建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甘肃四建应当从其出具结算单之次日即2012年6月11日起向姚仕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在2012年6月11日推后两个月即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但被上诉人姚仕建对此未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甘肃四建所提利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甘肃四建在被上诉人姚仕建完工后对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后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对工程分包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的结算,上诉人甘肃四建主张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姚仕建依据该份结算单主张权利,上诉人甘肃四建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甘肃四建即负有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数额向姚仕建支付该笔款并承担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向姚仕建释明后,直接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确有不妥,但判决由甘肃四建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结果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7元,由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