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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书芹与张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芹,张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张书芹。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红。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芹与被告张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新麟,被告张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芹诉称,被告出卖峰峰集团沉陷区美雅小区改造房号,经刘金兰介绍,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将坐落在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一套产权及购买权转让给张书芹,张顺红保证该房屋没有纠纷,张顺红确保该房屋在峰峰集团沉陷区改造房(美雅小区)范围之内,双方协商后成交价为73500元整,张顺红负责该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给张书芹名下,更名费用由张顺红承担。张顺红违约退给张书芹购房号款双倍。张顺红违约,不能将该房屋产权更名给张书芹。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号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退还购房款147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顺红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协议没有约定房屋是美雅小区的。被告已履行义务完毕,无违约行为。原告中途不配合,不购买。原告张书芹是在2013年6月24日后才提出要美雅小区的房子。经审理查明,经刘金兰介绍,2013年3月11日张顺红(甲方)与张书芹(乙方)签订《号买卖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一套产权以及购买权转让给乙方,该房屋所有权人李恩洪,所有权证编号110157,建筑面积38.28平方米。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纠纷,甲方确保该房屋是在峰峰集团沉陷区改造房范围之内。2、甲乙双方协商后成交价为人民币73500元整。3、房屋产权更名时,如果在政策或非个人原因,甲方不能过户到乙方名下时,甲方原款退还给乙方。4、如果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回购房号款。甲方违约退给乙方购房号款双倍。5、甲方负责该房屋产权更名手续给乙方名下,更名产生的费用有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张书芹当场付给张顺红价款73500元,张顺红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张书芹。2013年6月18日因未能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张顺红退还张书芹现金2000元。2013年6月28日双方曾协商退款。2013年7月1日张书芹向峰峰矿区太安派出所报案。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张顺红与李恩洪、李宝金(李恩洪之子)签订《号买卖协议书》,购买李恩洪所有的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一套,成交价为58500元。2013年7月1日后张顺红多次向张书芹发送短信询问张书芹是否还想要美雅小区的房屋。现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产权人仍为李恩洪。目前美雅小区的房屋已经停止选房,无法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所签订《号买卖协议书》中的买卖标的是李恩洪所有的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及棚户区改造后新建安置房的购买权。过户是指去涉案房屋所在的通二社区房管科找相关领导签字、更名。双方均称由李恩洪所写的赠与协议现由对方保管,但双方均不认可自己持有该赠与协议。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号买卖协议书》、短信记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号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的标的是李恩洪所有的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及棚户区改造后新房的购买资格。虽然双方所签《号买卖协议书》未明确指定双方交易的购房资格是用于购买美雅小区房屋,但从被告所发的短信来看,被告知道原告购买棚改房购房资格是用于购买美雅小区新建安置房这一情况。被告张顺红辩称其已履行了办理房屋过户更名的合同义务,且李恩洪所写的赠与协议现在原告张书芹处保存。但原告张书芹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张顺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主张,故被告张顺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本案中原告张书芹已经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但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张书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号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张顺红应退还原告张书芹所支付的价款73500元,扣除其已退还的2000元,实际应退还原告张书芹71500元。原告张书芹应将从被告张顺红处取得的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退还被告张顺红。原告张书芹主张依双方约定由被告张顺红双倍返还购房号款147000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当事人要求法院调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顺红应向原告张书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为宜。原告张书芹超出以上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书芹与被告张顺红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号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张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书芹71500元,并向原告张书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原告张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峰峰矿区通二社区中长乐家招旧7排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退还被告张顺红。四、驳回原告张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张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燕 来自: